经当庭拆封,取出带有标识的休闲上衣一件。经比对上衣,原告生产的正品上衣做工精美,手感细腻,销售价格为标识价,一般为300元左右;封存上衣虽有吊牌,但没有零售价,从收据看售价为49元。正品吊牌上标有商标标识及合格证,合格证内容包括产品名称、颜色、规格、成份、等级、标准、类别、条形码等内容,在合格证的另一面含有洗涤说明、注意事项、及生产厂家厂址、服务热线等内容;封存上衣虽有合格证、条形码、洗涤说明等,但无法看清生产厂家、服务热线等内容。正品在领口处、左胸前及拉链上均有标识,封存上衣胸前、后背及领口拉链上均印有标识。 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位于郓城县育才路西段路南,个体经营者为闫继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第7375770号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在其销售的衣服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第7375770号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但经与正品比对,无论做工、价格、对商标标识的使用及吊牌内容的印制等均有较大区别。被告销售使用案涉商标标识服装的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就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是在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况下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应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并非专业的服饰经营者,而是在副食超市内销售,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壹万壹仟元(11000元)。另,原告提供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第1509113号商标在运动鞋类系驰名商标,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商标的图案标识与被告销售服装所使用标识的关系,故对该商标系驰名商标的因素不予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