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答辩称:侵权产品可能是被告销售,具体是否是应在庭审调查中予以查实,并且被告销售的衣服都是很便宜的,被告从菏泽市康庄市场购进,康庄市场有很多类似的衣服,既然别人能批发,被告就能卖。如果被告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被告作为零售商也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7375770号“”、第5004902号“”注册商标,诉讼主体适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证据二:(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27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的票据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即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509113号商标及图“”为驰名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发票号101056568116)800元、律师费发票(发票01305649)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企业信息、经营者信息各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所附发票也是被告所出具,但不应异地公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菏泽市场有很多市场销售类似产品。 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第737577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即T恤衫、服装、运动衫、运动鞋、裤子等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原告是第500490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即T恤衫、服装、运动衫、运动鞋、裤子等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原告的第150911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运动鞋。原告提交现有证据不显示该商标的图形标识。 2014年12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申请,指派公证员梁文娟、公证处工作人员赵静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来到位于菏泽市郓城县育才路的“佰信超市”,由张猛超购买上衣一件,取得小票号为20142250004003024的佰信总店购物小票一张,编号为0020233的佰信超市收款单一张,凭证号为007834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公证人员某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