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产品的标识,存在《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的规定中的禁止性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中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好又多百货公司向刘春生销售本案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规定的“欺诈行为”。另外,刘春生重复购买章华公司产品的行为不能当然成为否定其为生活消费购买产品的理由,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好又多百货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中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刘春生系在一次消费行为中购买多件商品,且该次消费所支付的商品价款为338.8元,故一审按照实际消费金额的三倍主张赔偿1016.4元,并无不当。另外,刘春生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刘春生和好又多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春生负担25元,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