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好又多百货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合计33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春生要求就八盒涉案产品每盒分别主张500元赔偿,合计赔偿4000元的请求,商品的价款不等同于商品的价格,本案中刘春生与好又多百货公司仅缔结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购买标的物的数量存在数个。同时,涉案产品涉及的为同一产品、违法事实也是同一的,因此,在计算赔偿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应以销售票据上显示的涉案的8盒商品的总价即338.8元为刘春生的损失基础,而不能以单盒价格分别主张500元的赔偿,故对刘春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好又多百货公司应赔偿刘春生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016.4元(338.8元×3)。 刘春生要求好又多百货公司赔偿误工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338.8元,并赔偿1016.4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春生已缴纳,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春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