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好又多百货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刘春生4000元,支付刘春生为维权支出的合理交通、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消费行为”替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关于“商品价格”的规定,以消费的合计价款,替代了明码标价的商品价款,逃避了“按商品价款的3倍赔偿,不足500元的赔偿500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于刘春生一张小票购买多件商品的处理限制了刘春生的诉权,且程序违法。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侵害了刘春生的诉权,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好又多百货公司答辩称:刘春生系多次购买,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刘春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刘春生的一审诉讼请求。同时好又多百货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产品标注“行业首家获ISO14001认证”不属于虚假宣传,并且工商总局已废止了《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行业首家”这一用词不再违规。本案产品标注“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指的是产品中的蚕丝氨基酸类成分,没有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产品质量合格,包装上标注真实,没有虚构或隐瞒事实,不构成欺诈。刘春生系职业打假人,不可能被误导,更不会产生错误意思表示,其多次购买章华公司产品的行为反而证明章华公司产品没有问题。刘春生购买本案产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诉讼获利。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包容,前提是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产品为化妆品,且无质量问题,故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刘春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产品包装用语违规。因此,请求二审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 刘春生答辩称:只要构成了欺诈行为就应当受到惩罚,除退还货款外还应赔偿刘春生4000元,好又多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好又多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