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超进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销售电子产品的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涉案教材的电子教辅。二、被告重庆超进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742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仁爱研究所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两名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万虹公司答辩称: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也无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仁爱研究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超进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答辩称:其系经销商,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代销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仁爱研究所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册、七年级下册、八年级上册、八年级下册、九年级上册、九年级下册等教材所享有的著作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资料的每单元的第一部分中看、听、说部分的内容与仁爱研究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一致。一审判决结合各方证据认定由涉案资料的实际提供者超进程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并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仁爱研究所请求万虹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案涉及的侵权事实是超进程公司未经仁爱研究所许可,下载并向消费者提供侵犯仁爱研究所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的行为,而非被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学习机的行为,故一审判决参考《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关于汇编作品的报酬标准及作品性质等情形,酌情确定超进程公司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742元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7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霞 代理审判员 陈 聪 代理审判员 阳 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东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