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李亚琼、熊明刚、周智、重庆瑞琪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必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503.92万元范围内对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华宏良的债务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1)九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渝高法执证字第63号《债权执行凭证》确定金额为准)向原告华宏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华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3元,由原告华宏良负担11869元,被告熊明刚、周智、重庆瑞琪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必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夏东鹏 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