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华宏良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必扬企业集团工商登记材料、(2001)九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2004)渝高法民执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及(2004)渝高法执证字第63号《债权执行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宏良获得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对必扬企业集团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l997年5月6日,必扬企业集团注册资金从l030万增加至3000万,李亚琼认缴增资1670万元。李亚琼以冰点水经销权作价503.92万元用于完成公司增资,但冰点水经销权本身即系必扬企业集团的现有财产,李亚琼以该财产增资,并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增加,其行为构成虚假增资。华宏良合法获得对必扬企业集团的债权,必扬企业集团已无任何财产,无力清偿其债务。李亚琼应当在出资不实的503.92万元范围内向华宏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验资报告中虽无李亚琼和其他债权人对必扬企业集团的债权债务凭证,但不能说明存在虚假的债权转股权增加注册资本的事实。华宏良提出的李亚琼以虚假的债权转股权增加注册资本468.6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宏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受让股东熊明刚、周智、瑞琪欧公司、必扬公司,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受让股权,依法应当在出资不实的503.92万元的范围内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