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某(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在承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的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应视为上诉人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鉴于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欠条中对所负债务的项目名称及数额表述清楚,上诉人依该欠条当然对被上诉人负有返还款项之义务。上诉人陈述涉案欠条实为领条,由于该陈述与涉案欠条载明的内容明显存在矛盾,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承诺就上诉人对外支付的加班费、停工待料损失等费用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此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陈述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余大荣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 何 流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