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玛伦公司与李磊达成口头协议,为职业学院厕所蹲便器进行节水改造。而李磊系国维公司为履行与职业学院之间的《合作办学协议》委派的代表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人员。《合作办学协议》明确约定了办学所需资金由国维公司独立自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均由国维公司独立承担;职业学院在管委会的领导下,行政教学中实行院长负责制等。由《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可见,本案所涉“职业学院厕所蹲便器进行节水改造”属《合作办学协议》中约定的国维公司责任范围。李磊作为国维公司委派人员应知晓《合作办学协议》中国维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同时,李磊的证词也证明涉案工程签合同和付款问题均由公司负责。综上,在与玛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时,李磊实质上履行的是国维公司在《合作办学协议》中的职责,所以,一审法院关于玛伦公司与国维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玛伦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由国维公司支付。对国维公司关于玛伦公司工程款21576.75元应由职业学院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重庆国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