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维公司答辩称:玛伦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重庆祥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奥公司)在节水工程的实验报告和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该公司应当作为共同玛伦公司参与诉讼;玛伦公司诉称的李磊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不清楚李磊与祥奥公司之间的约定,且玛伦公司诉称的节水工程处于实验阶段,故玛伦公司与国维公司、职业学院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即使合同成立,玛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相关依据,且合同的责任也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因为国维公司、职业学院之间的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对外以职业学院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故要求驳回玛伦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职业学院答辩称,对玛伦公司所称的2010年3月19日与李磊达成口头协议以及玛伦公司为其学院改造蹲便器的情况无异议,但玛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相关依据;国维公司、职业学院之间系合作办学关系,对外以职业学院名义联系工作,但收益方系国维公司,李磊是国维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担任职业学院的后勤副院长,后勤方面的具体业务由国维公司聘请的后勤处处长程伟勇、谢强武联系,故玛伦公司与职业学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玛伦公司对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玛伦公司与国维公司、职业学院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玛伦公司与祥奥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共同玛伦公司主张权利、工程款的金额、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对此分别评判如下:一、玛伦公司与国维公司、职业学院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重庆市总工会的会议纪要和李磊的证言均证实李磊系国维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国维公司对职业学院进行管理,而熊在平先后作为祥奥公司和玛伦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李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双方达成合意时口头协议即成立,故祥奥公司和玛伦公司分别与国维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熊在平与李磊约定的实验效果仅仅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对国维公司辩称节水工程处于实验阶段、玛伦公司与国维公司、职业学院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二、玛伦公司与祥奥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共同玛伦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祥奥公司和玛伦公司分别与国维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祥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祥奥公司与职业学院之间的债权债务由玛伦公司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需经对方同意,本案中祥奥公司未征得国维公司同意,其转让债权债务的行为对国维公司不发生效力,祥奥公司和玛伦公司应对其安装的蹲便节水器各自主张相应权利而非作为共同玛伦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国维公司辩称祥奥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因双方对蹲便节水器的安装工程款未进行约定又无法达成共识,故应玛伦公司申请委托了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向案外人王多云进行了调查,能够确定玛伦公司在职业学院使用的是鉴定结果中依据的节水器品牌和规格,即鉴定结果中的假设条件成立,故对节水器的综合单价该院采用鉴定金额110.65元/个,玛伦公司为职业学院安装蹲便节水器共计195具,工程款应为21576.75元;四、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国维公司、职业学院之间的合作办学协议实为联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国维公司、职业学院之间《合作办学协议》关于“在合作办学期间,职业学院在永川新校区办学所需的资金由国维公司独立自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均由国维公司独立承担,重庆市总工会和职业学院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等约定,玛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国维公司承担,故对玛伦公司要求职业学院与国维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国维公司辩称合同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内容本应包括价款,但本案所涉口头协议和协议履行过程中对蹲便节水器的综合单价未进行约定,对此协议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故玛伦公司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玛伦公司和国维公司各承担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国维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玛伦科技有限公司蹲便节水器工程款21576.75元;二、驳回重庆玛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910元,由重庆玛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0元,重庆国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