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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楚双印与郑诗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包装盒,属同类产品。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表面的布局相近似;不同之处:两者主视图正表面上沿、左下角的文字图案不同,两者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包装盒,属同类产品。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表面的布局相近似;不同之处:两者主视图正表面上沿、左下角的文字图案不同,两者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布局图案区域展示的具体图案有差别,专利图片俯视图、仰视图印有英文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含:本案公证费1000元,464号案诉讼费2320元,464号案来回广州差旅费298元,公证购买费用76元,本案差旅费298元,住宿费278元。提供证据证明的: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联,464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记载诉讼费232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本院酌情判定。

另查,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科电子商行的经营者为郑诗龙,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4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464号案民事裁定书、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发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起始于该专利被授权后。本案zl201330244730.2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2月4日授权,而本案原告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早于涉案专利权的被授权时间,即早于涉案专利权的起始期,且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到涉案专利被授权日之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未在其专利保护期内的抗辩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楚双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楚双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

代理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体(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