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楚双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4730.2,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6月10日,原告楚双印将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从主视图看,呈长方体形,中间偏左有放置产品的突出透明叹号形,其左侧有垂直排列的三个内有文字和图案的圆形,其右侧是垂直排列的三个内有图案的矩形,底部有较大的倾斜产品使用图案以及产品图案,左下角和上端位置有文字图案为主的多边形,上部有向上延长,中间有镂空的提手;从后视图看,表面主要有规律排列的矩形图案,和右侧垂直排列的三个内有文字和图案的圆形,以及底部多行文字图案,上部有向上延长,中间有镂空的提手;从左视图看,上部向上延长,表面上部是内部有图案和文字的矩形说明框,下部是多行文字图案;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相同;从俯、仰视图看,顶侧面和底面是对称相同的文字、色彩图案;从立体图看,为斜置的包装盒。在简要说明中载有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及整体造型。 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951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贺某与该处工作人员邢某、原告楚双印于2013年6月25日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该商铺门口上方标有“蓝科电子”的字样,楚双印在此商铺购买了“通用三合一镜头”2个,并当场取得“郑诗龙”的名片一张、“蓝科电子送货单”一张。楚双印的购物过程由上述公证人员现场全程监督。上述“蓝科电子送货单”载有通用三合一镜头,数量2,总金额76,并盖有“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科电子商行”的公章。 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曾因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本院起诉被告郑诗龙,案号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4号,后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撤诉。其中,公证封存的实物在该案开庭时已拆封,后因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由本院将该公证取证的实物封存后退还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 当庭打开封存箱,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两个,被告郑诗龙当庭确认是其销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