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周秩华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中经营范围一栏载明:批发零售酒。2012年6月8日被告周秩华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南岸区赖永初烟酒商行经营地址:南岸区南坪东路589号海棠晓月1栋1-7-8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按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许可的项目,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关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被告周秩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或者预备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品26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至于被告周秩华辩解称其不知道从他人处转手过来的店铺中暗藏有假酒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秩华不能说明其假冒五粮液酒品的来源,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应当对销售或者预备销售库存假冒五粮液酒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就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举示证据,本院结合涉案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种类、声誉,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秩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五粮液”酒品; 二、被告周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被告周秩华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华 审 判 员 黄键 代理审判员 彭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