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拟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等权利,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 4、五粮液酒品照片二张,拟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水晶瓶型”和“1618陶瓷瓶型”五粮液酒正品包装设计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5、南岸区商委出具的渝南商行执移字(2012)第3号《案件移送通知书》、渝南商酒管(2012)扣字第015号-1和-3《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移送财务清单》、渝南商行执罚字(20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品的数量,以及该批假冒酒品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情况; 6、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查扣涉案酒品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酒品; 7、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涂山派出所出具的《物资委托保管书》,拟证明被告涉嫌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品行为已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委托南岸区商委保管被查扣假冒酒品。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 8、号码为00969476的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6000元),证明原告为调查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四、证明被告周秩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9、被告周秩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周秩华《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周秩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所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自己不知店中有暗格,更不知暗格中藏有假冒烟酒商品,认为这些假冒烟酒与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周秩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认证如下:本院确认上述原告所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涂山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涂山派出所出具的渝公南刑立字(2012)7043号《立案决定书》、2012年8月1日对周秩华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9日、9月10日两次对周秩华的《讯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周秩华因其经营的南岸区赖永初烟酒商行存有假冒烟酒商品涉嫌违法犯罪,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调查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一并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