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瑞奥视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电视剧在“百度统计”中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浏览量为3,访客数为2。但访问与浏览数量并非法院在酌定判决赔偿数额时的唯一考虑因素,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瑞奥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后酌情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瑞奥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北京瑞奥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瑞奥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 代理审判员 刘仁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一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