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奥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二、被告北京瑞奥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五百元;三、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奥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未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其提供的是链接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3、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不完整或者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其对作品享有合法有效的著作权。 被上诉人乐视网北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瑞奥视公司提交了八份证据材料。1、其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内容许可和推广协议》,用以证明在其网页中播放的涉案影片已经取得了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2-5、其与新浪互联、奇艺网、优酷网及中国娱乐网分别签订的《内容许可和推广协议》,用以证明其在获得相关影视作品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6、其与PPTV接口程序源代码,用以证明其所有链接网址均指向PPTV。7、(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341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诉影视作品的点击量为个位数。8、PPTV网站中涉诉影视作品的相关网页,用以证明其网页中涉诉影视作品的来源。被上诉人乐视网北京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有影视作品光盘、发行许可证、版权声明书、授权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被上诉人乐视网北京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瑞奥视公司的涉案播放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上述权利;如果侵权成立,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上诉人乐视网北京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乐视网北京公司提交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16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电视剧《家在南三条》制作机构为石家庄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合作机构为中共石家庄市委宣传部、中共石家庄市桥东区委、石家庄市桥东区政府、石家庄广播电影电视局、八一电影制品厂。(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170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上述单位以及河北省浙江商会共同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就上述电视剧对于武汉天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九文化公司)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新媒体权已经或者将要作出的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171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12月18日,天九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家在南三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乐视网北京公司,授权期限为自电视台首播之日起七年,授权性质是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范围为乐视网北京公司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环境下追求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乐视网北京公司拥有以自己名义追究侵犯涉案电视剧《家在南三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的权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