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登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赵广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赵广鑫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赵广鑫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090768号“登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广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赵广鑫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