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岳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查获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