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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被控侵权酒产品与五粮液公司的商品进行比对,酒瓶塑料包装外壳上方的防伪标,前者刮不开,后者可以刮开;酒瓶红色瓶盖处防伪标下方的条纹,前者不清晰,后者清晰;瓶盖防伪贴前者没有芯片,后者有芯片;前者瓶盖材质为红色中有黄色杂质,而后者为纯红色;被控侵权产品瓶盖上的物流码100103895717678304630283,输入五粮液公司查询系统,反馈信息不存在,而正品物流码输入后可以查询到经销商。 五粮液集团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载明,送检样品防伪标识各项防伪特征与五粮液集团产品防伪标识各项防伪特征均不相符,据此判定,送检样品属假冒五粮液集团第160922号、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鉴定人为余涛。 另查明:1、中州长江饭店系中州客运公司的分公司,其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98号。庭审中,中州长江饭店认可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地址系中州长江饭店经营地址。 2、五粮液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10元,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文本、公证书、鉴定证明书、被控侵权酒产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依法获得第160922、1207092、346794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五粮液集团的授权书,五粮液公司对第160922、1207092、3467941号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商品。中州长江饭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五粮液集团的“WULIANGYE”商标、“五粮液”组合商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