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琉石天音公司经营的网站提供了涉案影片的播放服务。琉石天音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琉石天音公司与迅雷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仅能证明双方就合作提供影视节目有过联系,但琉石天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合作方案达成合意,且迅雷公司亦不认可该邮件与涉案影片相关。 原审法院在认定琉石天音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且构成侵权的前提下,鉴于迅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琉石天音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市场价值、琉石天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性质等因素等酌定一万五千元经济损失。因此,琉石天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琉石天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冰青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代理审判员 杨 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凯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