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考虑被告由于销售原告产品而具有合理使用涉案商标来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的客观和正当的需要,且被告商铺位于数码产品卖场的内部,其沿用原告特约经销店装潢风格及涉案商标的商业效果不如沿街独立门店,侵权持续时间不长,本院酎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原告有关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