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423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利民。 被告:嵊州市东方巨龙餐饮娱乐会所。 负责人:姚春来、粱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锋。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嵊州市东方巨龙餐饮娱乐会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东方巨龙餐饮娱乐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作伴》等4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作伴》等4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嵊州市东方巨龙餐饮娱乐会所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后补充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证明光盘上署名的单位及该单位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 证据二、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及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应权利。 证据三、《公证书》(含相应光盘),证明被告在点唱机中收录了涉案歌曲,供公众点播,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嵊州市东方巨龙餐饮娱乐会所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