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坤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坤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张坤荣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