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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坤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从外观上看,原告的第7081373号和第3327882号商标中“苏泊尔”文字便于识别,作为原告商品与他人商品相区别的可视性标志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显著性特征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从外观上看,原告的第7081373号和第3327882号商标中“苏泊尔”文字便于识别,作为原告商品与他人商品相区别的可视性标志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显著性特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电饭锅锅体上突出使用了“苏泊尔电器”字样,“SVRBR”标识,与原告的第7081373号“”商标构成近似,且锅体上“苏泊尔电器”与“SVRBR”标识组合使用在视觉效果上与原告的第3327882号“”、第7081385号“SUP⊙R”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的商品。故案涉封存物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内知名的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苏泊尔”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在锅体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081373号“”商标中识别性最强的“苏泊尔”字样,误导相关消费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