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请求标的20000元,给付金额6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0%,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即210元,被告负担30%即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审 判 员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庆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政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