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国营长虹电器厂原系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电话送话器等商品。200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长虹公司。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0月20日。 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凯虹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2014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中山路167号中山国际通讯市场三楼标识为“鑫联通讯、和平电子”的柜台处,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CHANCHNC”、型号为999*长动力、IMEI:352546040032761的手机一部,付款后,对方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票号为367594,收据上未签字、盖章,未写明手机品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对购买的手机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制作了(2014)新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被控侵权实物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的手机外包装盒上未标明生产厂家,打开外包装盒,盒内有黑色金边手机一部、电池一块以及相关配件。手机屏幕下方标注有“CHANCHNC”标识。 原告提交的天山区中山路郑大胜通讯产品经营部的工商档案反映该经营部的登记地址为E21-8、9、10号。庭审中,原告陈述标识为“鑫联通讯”的柜台虽然没有标注摊位号,但其旁边的柜台摊位号为E21-5、6、7号,而且经向市场部核实原E21-8、9、10号后已变更为E23-8、9、10号,即公证书中图片所显示的位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25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320元,共计30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