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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郑大胜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凯虹公司经商标权人长虹公司授权许可,享有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排他使用权及维权等权利,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2001年修订)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本院认为,原告凯虹公司经商标权人长虹公司授权许可,享有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排他使用权及维权等权利,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2001年修订)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郑大胜经营部所售手机与凯虹公司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凯虹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构成要素相同,仅是在排列顺序上有细微产别,整体上明显相似,相关公众如不施加特别注意,很难将二者区分开来,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凯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01年修订)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山区中山路郑大胜通讯产品经营部(经营者:郑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山区中山路郑大胜通讯产品经营部(经营者:郑大胜)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