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GREATWALL”字母标识,其下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并且图形下用汉字写明“长城”高级干红葡萄酒,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明确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权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结合本案,被告经营范围包含酒类零售,对该办法应是知悉了解的,对酒类产品的销售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出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经营者:薛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经营者:薛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2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4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即330元,被告负担40%,即2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