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昆仑路北二巷标识为“好多客便利”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识为“2012/02/26”、“长城图案”、“长城”、“GREATWALL”、“1994”、“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ZHONGLIANGGREATWALLWINERYCO.,LTD”、“QS生产许可”、“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监制)生产: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蓬莱西城临港工业开发区电话:0535-5916793”的葡萄酒两瓶,付款后,对方出具“多客便利”购物小票(票号:99201411281796,未盖章,未写明型号)及名片(标明地址:王家梁二队213号)各一张。上述物品购买后,全部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2014)新证民字第2954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内装2瓶葡萄酒。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正面瓶贴上部标注有“GREATWALL”字母标识,该字母标识下方位置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该图形下方左侧用黑色较大字体竖着标注“长城”文字,右侧使用较小字体标注“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贴底部标明“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见附页图四)。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背面瓶贴注明“生产: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蓬莱西域临港工业开发区”(见附页图五)”。中粮公司表示其仅授权四家全资下属企业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商标,四家企业分别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保全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6元,工商查档费22元,交通费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6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