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新证民字第29547号公证书中明确,原告自被告店内购买了本案的被控侵权红酒,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方印章的付款小票,在小票中亦写明系“长城92木盒解188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售被控侵权红酒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出售本案被控侵权红酒,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欢乐便利店成立于2009年3月9日,该店成立时的经营范围即包括烟、酒及日用百货,后于2011年变更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烟,日用百货等。本案中通过公证书照片显示,欢乐便利店内亦出售酒类产品,依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欢乐便利店的经营人董传海作为酒类零售商,对酒类流通过程中应具备的单据及相应的规定应当明知,且应对于酒类的品种、规格、售价具备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应对于其出售被控侵权红酒的事实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粮公司的“”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乐便利店(经营者:董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乐便利店(经营者:董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3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4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即313.5元,被告负担43%,即23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