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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被告欢乐便利店经营者董传海当庭对被控侵权实物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红酒的正面标签处标注有“CABERNET”字母标识,其下方为“长城干红葡萄酒”其中“长城”文字

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被告欢乐便利店经营者董传海当庭对被控侵权实物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红酒的正面标签处标注有“CABERNET”字母标识,其下方为“长城干红葡萄酒”其中“长城”文字用红金色大字体突出显示,正面标签文字之下为长城图形。被控侵权红酒的背面瓶贴注明“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青岛生源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青岛昌瑞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监制”。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表示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中并没有“青岛生源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也从未授权该公司生产“长城”葡萄酒。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8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20元,交通费50元,工商查档费22元,合计3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本案所涉“”、“”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其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长城文字标识,其下为“长城图形”,并在标识正反面用汉字写明“长城干红葡萄酒”及“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极为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