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被告欢乐便利店经营者董传海当庭对被控侵权实物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红酒的正面标签处标注有“CABERNET”字母标识,其下方为“长城干红葡萄酒”其中“长城”文字用红金色大字体突出显示,正面标签文字之下为长城图形。被控侵权红酒的背面瓶贴注明“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青岛生源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青岛昌瑞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监制”。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表示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中并没有“青岛生源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也从未授权该公司生产“长城”葡萄酒。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8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20元,交通费50元,工商查档费22元,合计3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本案所涉“”、“”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其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长城文字标识,其下为“长城图形”,并在标识正反面用汉字写明“长城干红葡萄酒”及“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极为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