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1日,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朱越、王翠艳与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瑞豪酒店的金柜1+1娱乐会所,朱越、王翠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娱乐会所“贰拾壹號”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员徐新红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朱垚的现场监督下,王翠艳在上述包厢内配备的卡拉OK歌曲点播设备设置上进行操作,进入“歌星点歌”程序,先后点播了《LOVING》、《展翅高飞》、《STOP》等114首歌曲,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王翠艳点播歌曲的操作行为和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拍摄结束后获取刷卡消费小票一张。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新乌证内字第31823号公证书。本案中,中国音集协对114首音乐电视作品中的97首主张权利。经比对,97首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公证书记录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内容一致。 新市区河南西路金柜水疗会所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玉平,经营场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89号。 中国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385元、取证消费1415元,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从中国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第一辑、第三辑出版物标注的信息看,应认定上述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太和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五家公司系涉案9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