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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彩分、韦孝联等与黄正、刘日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正、刘日新、管文华、樊义庆、胡祖庚、陈发源、潘柳倩对原告韦彩分、韦孝联、韦乜结、韦某甲、韦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均认为死者韦国斌只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并没有证据证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正、刘日新、管文华、樊义庆、胡祖庚、陈发源、潘柳倩对原告韦彩分、韦孝联、韦乜结、韦某甲、韦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均认为死者韦国斌只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所支付的丧葬费23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不属于赔偿,死者与各被告均没有直接关系。各被告对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东兰县金谷乡牙能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天峨是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3)0157号检验报告和东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兰)公(刑)鉴(尸)字(2013)4号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内容皆客观、真实、且互为关联以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与韦国斌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黄正、刘日新在天峨县“飞来58”舞厅消费,当被告黄正上舞厅厕所出来在厕所门口即看见韦国斌正与一女朋友在相互拉址,被告黄正从这两人中间路过时,被韦国斌持手机打对嘴巴,其门牙被打掉。被告黄正气愤之下,抓韦国斌的头发,打了韦国斌几巴掌,并将韦国斌拉倒在地,再踢韦胸部几脚之后,将韦拉到“飞来58”舞厅一楼大门口外并沿公路边往大门口左则拖了几米远停下,当时韦国斌己软倒在地,被告黄正仍用右脚踩了韦国斌的头部4、5脚,韦国斌的朋友拉韦国斌上三马车,被告黄正不让韦国斌走,把其从三马车上拉下来。黄正与韦国斌的朋友称,要带其去别的地方等醒酒后再商量医药费的事情,被告黄正遂叫被告刘日新一起用摩托车拉韦国斌及韦国斌的朋友到大拐弯,商量赔偿医药费问题。随后被告黄正打电话叫胡老黑、凡鸟、苏老九、被告陈发源、潘柳倩、管文华等人陆续赶到大拐弯。当时韦国斌称要去找其朋友遂朝通向红水河边的水泥路,走了约5-6米远时突然朝红水河边跑,被告黄正等人也追了上去但不见韦国斌。黄正、管文华等被告寻找韦国斌约40分钟后,但未找见韦国斌,黄正、管文华等人就回到了公路上,并叫韦国斌的朋友报警。天峨县公安局于当晚受理后展开调查。同年3月23日10时许,东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案称:在东兰县长乐镇板模村板模码头附近红水河段发现一具未知名浮尸,要求公安机关前往处置。经尸源认定,确认该无名尸体系韦国斌。案经东兰县公安局的(兰)公(刑)鉴(尸)字(20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确认韦国斌生前曾吸食氯胺酮,全身软组织未见损伤,诸骨未见骨折,且各脏器未见损伤,气管中见有少许植物样杂物,肺组织中检出硅藻,韦国斌系生前入水而被溺死。死者韦国斌的损伤分析,尸表检查各部位均未发现有明显损伤;尸体解剖检验未发现皮下组织及肌肉组织有损伤,诸骨未见骨折,各脏器均未见损伤,可排除有机械性暴力直接致死的可能性。韦国斌生前有父亲韦孝联,现年65岁;母亲韦乜结,现年62岁;儿子韦某甲,现年12岁;女儿韦某乙,现年11岁。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正主动支付韦国斌丧葬费用11000元,被告刘日新、管文华、樊义庆、胡祖庚、陈发源、潘柳倩各支付2000元,共计2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黄正、刘日新因在“飞来58”舞厅喝酒玩乐,被告黄正在上舞厅厕所出来时看见韦国斌与一女朋友相互拉址、打架,其理应劝其不要在公场所打架,但被告黄正不但不劝阻反而从这两名男女打斗中间通过,导致其门牙被捅掉,为此,双方发生了口角,本应冷静解决,但被告黄正丧失理智对韦国斌采取欧打、脚踢,明知韦国斌酒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被告黄正、刘日新还一同用摩托车把韦国斌及韦国斌的朋友拉到大拐弯,由于多种因素的原因,故本案韦国斌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黄正、刘日新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黄正、刘日新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30%,被告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死者韦国斌因在“飞来58”舞厅喝酒玩乐,饮酒后与被告黄正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拉址、扭打,因韦国斌有吸食氯胺酮史(俗称K粉)能引起人的幻觉、情绪抑郁、镇静、催眠,甚至昏睡,使人记忆力衰退及认知能力障碍,韦国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思维健全的人,其应有自我保护生命的意识,饮酒过量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完全可以预见,也完全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因其未能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而放任自已而疏忽大意,最终因酒而引发自身入水溺死的严重后果,对自身的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70%。被告黄正、刘日新在飞来58与韦国斌相互拉址后与刘日新一同拉其来到大拐湾,之后打电话叫管文华、樊义庆、胡祖庚、陈发源、潘柳倩一同来到大拐湾并帮助寻找韦国斌,之前5被告均未在场,对于本案发生的侵权行为造成韦国斌入水溺死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正在抗辩中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2013年3月9日天峨县公安局受案,同年10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被告黄正最后一次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因韦国斌被溺水死亡赔偿费5000元,原告于同年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的请求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的这一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