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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与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林市万正·西区国际小区系由原告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其首期开发的商品房于2009年交付部分业主,但自2009年首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林市万正·西区国际小区系由原告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其首期开发的商品房于2009年交付部分业主,但自2009年首期交付房屋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申请筹备成立业主委员会。2014年9月15日,桂林市万正·西区国际小区的部分业主以万正·西区国际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名义在小区张贴《成立业主委员会倡议书》,并在小区发出筹备公告。2014年11月10日,桂林市万正·西区国际小区业主廖景荣、胡建生、莫秀兰代表该小区部分业主向象山区翠竹社区提交一份申请,认为该小区入住率已达到80%以上,申请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完成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象山区翠竹社区居民委员会、象山区南门街道办事处、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意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5年1月19日,万正·西区业委会筹备组在该小区张贴《关于万正·西区国际小区召开首届业主大会的通知》。筹备组组长由业主陈秀全担任,其工作单位为桂林福达股份齿轮有限公司,并非街道办人员。2015年1月21日,万正·西区国际小区召开首届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大会召开期间,筹备组共发放选票1101张,此次选举结果为:廖景荣为主任,刘春友、胡建生为副主任,陈秀全、廖雪、王刚、王敦云、王远俊、余晓彬为委员。2015年2月10日,万正·西区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提交《备案申请书》,同日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作出《关于对桂林市万正·西区国际小区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对此予以备案。2015年3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一份《告知函》,告知原告万正·西区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已成立,并请其协助处理相关事宜。

桂林市万正·西区国际小区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业主总户数为1198户,总建筑面积143771平方米。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作为桂林市象山区房产行政行政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有权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答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批复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第三人述称可知,第三人认为当时业委会筹备组会议有翠竹社区、原告代表、物业代表、小区业主代表,会议结果报请翠竹社区、南门街道办、象山区土地房产局,均同意确定陈秀全担任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而陈秀全系业主,并非街道办人员。那么,被告应当知悉业委会筹备情况。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业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那么显然本案中业委会筹备组组长的人选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而被告对此违法行为应当是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既然本案中业委会筹备组组长的人选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则被告在本案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桂林市万正·西区国际小区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牟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陈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