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被告县政府将原告一直使用的土地却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城郊集建(89)字第补0265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该案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1989年11月18日,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超 审判员陈学勤 审判员陈应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主办单位撰稿人 事由: 附件: 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主办单位撰稿人 事由: 附件: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罗永红,男,汉族,住郸城县胡集乡后屯行政村前屯村203号。身份证号:412726196208097516。 委托代理人任崇周、郭文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森林公安局。 诉讼代表人:张卫东。 本院受理原告罗永红诉被告郸城县森林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永红提出撤诉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第十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罗永红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永红承担。 审判长李新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