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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运合与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原告温保健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其土地使用证行政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周行辖字第48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送太康县人民法

原告温保健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其土地使用证行政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周行辖字第48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以其不便行驶管辖权为由申请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2014)周行辖字第48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7月10日立案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保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太政土(2013)104号关于收回并注销温保健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其内容是原告诉称:温保健所持有的城关集建(1993)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一个程序违法、错误无效的土地证。依照河南省实施《土管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注销土地证书程序及有关问题的请示)》复函(国土资厅函(2000)215号)的规定,决定依法收回并注销温保健所持有的城关集建(19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93年1月9日,被告为其颁发了城关集建(19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多年来一直长期管理着该宗土地,与任何人无纠纷。20年后的2013年4月,刘先胜却以该宗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违法判决我的土地证无效,我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周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按法、按理此案已经终结,但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又作出太政土(2013)104号决定,收回并注销我的土地证书。该决定:一、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该决定之前,未进行告知程序,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和举证权。二、事实不清,我持有的土地证与刘先胜持有的土地证所标示的土地并不重叠。刘先胜的土地证所标示西边界太康沟、农贸市场以东5.7米,并非调查报告所写的东贴着太康县医院围墙西5.7米,调查报告故意东西颠倒,将我使用的土地划给陈令士(刘先胜持有土地证的实际使用人),别有用心。三、原告的土地证找不到地籍档案材料,责任不在原告,因档案材料,由国土局保存。宗上所述,报告的注销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属滥用职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废坑转让协议,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3、证人马绍奇、杨胜栋二人出具的证言4、证人宗波出具的证言,5、证人李江跃、蔡跃成、李艳丽、张得林出具的证言,6、太政土(1998)66号文件《太康沟农贸市场两侧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7、太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8、(2013)周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9、2013年4月22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出具的1993年证书登记目录。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通过调查查明,原告温保健是建南居委会居民,非农业户口,不是大吕行政村徐庄村民,其不应当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太康人民医院持有的太国用(94)字第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刘先胜所持有的(2005)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叉重叠,明显是一个违法证件。况且该证无任何档案材料,其登记程序明显违法,再次,该证上面有涂改现象。因此被告作出的收回并注销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庭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7日陈令士的反映材料,2、2013年10月25日太康县监察局对温保健的谈话笔录,3、2013年10月29日太康县监察局对范西林的谈话笔录,4、2013年11月1日大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5、温保健户口簿首页复印件,6、太康县人民医院(2013)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7、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8、太康县人民医院太国用(94)字第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先胜及温保健城关集建(93)字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9、2013年10月30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温保健手抄目录一事的情况说明,10、联合调查组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令士反映温保健持有的(93)字第00041号集体证的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20日原告温保健与城关回族镇大吕行政村徐庄徐志签订废坑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徐公志)愿将属本人的废坑地转让给乙方(温保健)使用。内容如下:1、废坑位于徐庄东面,西靠小河,南邻小路,北边、东边距人民医院院墙50厘米,废坑东西宽17米,南北长12米,坑深6米(中间),2、废坑价500元,由乙方一次付给甲方,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及任何第三方无权干涉,今后因权属与四邻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画押,并加盖徐庄自然村专用印章。1993年7月12日太康县公证处作出(93)太证经字第15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对198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予公正。1993年1月9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温保健颁发城关集建(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温保健,地址城关回族镇大吕行政村徐庄小河东,面积187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宗波,西小河,南路,北县医院墙,批准使用年限长期。1998年11月6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证土(1998)66号《关于太康沟农贸市场两侧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依据该通知2005年2月25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刘先胜颁发了太国用(2005)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人刘先胜,坐落太康县太康沟农贸市场东侧84-86号,使用权面积57.0平方米,附图标示东西宽5.7米,南北长10米。2013年4月11日刘先胜不服为温保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太康县人民政府1993年1月9日给温保健的城关集建(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温保健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周行终字58号行政裁定,以刘先胜已超过20年诉讼期限为由,裁定撤销了(2013)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9月27日陈令士向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温保健持有的(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假证,应给予处理,该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太康县人民政府请示被告建议由监察局牵头等7个单位成立联合调查组,依法查处该证的来源及登记情况。联合调查组成立后,于2013年10月25日温保健只是了解一下其基本情况及宅基证办证情况,对注销其证一事只字未提,也未要求原告举证。2013年11月20日联合调查组作出关于陈令士反映温保健持有的(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调查报告,认为温保健持有的集体证明显是一个程序违法无效的土地证,建议县政府依法予以注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据联合调查组意见及结合(2013)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及(2013)周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太政土(2013)104号关于收回并注销温保健所持的(19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温保健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又予以维持,温保健又对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