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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运合与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院认为:温保健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1993年颁发的,原告取得该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基于1987年6月20日与城关回族镇大吕行政村徐庄徐公志签订的费坑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于1993年7月12

本院认为:温保健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1993年颁发的,原告取得该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基于1987年6月20日与城关回族镇大吕行政村徐庄徐公志签订的费坑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于1993年7月12日经太康县公证处给予了公证。况且,原告、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关于1993年证书登记目录相关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所持有的集体证是通过正当途径办理的,被告认为该证因无地基档案材料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可。因地基档案材料并非当事人自行保管,而是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即便由于其被告不善而造成档案材料丢失,因不是持证人的过错,其不利后果也不应当由持证人承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是,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及国土资源厅(2000)号文件,按照上述规定,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误、漏登或有违法情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进行变更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更换或注销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而本案被告在作出被诉集体行政行为时,未书面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而是直接作出了注销决定。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太政土(2013)104号关于收回并注销温保健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超

审判员陈学勤

审判员陈应启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爱华

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主办单位撰稿人

事由:

附件:

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主办单位撰稿人

事由:

附件: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苑本常,男,汉族,农民,住太康县五里口邵楼行政村苑庄村,身份证号:412724196208055110。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系该县县长。

第三人苑本德,男,该年55岁,汉族,住太康县五里口邵楼行政村苑庄村。

原告苑本常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查。

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村村民苑乃言系侄叔关系,苑乃言没有儿子,1998年苑乃言与原告签订了抚养协议,原告负责苑乃言的生养死葬,苑乃言的房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并于2000年1月12日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4年苑本德提出这片宅基地应归他使用,并拿出了一份为1992年7月9日无编号的土地证,后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苑本德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第三人苑本德持有的1992年7月9日填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

本院认为,该案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1992年7月9日,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原告提供了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并未确定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填写的日期没有超过二十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苑本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超

审判员陈学勤

审判员陈应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爱华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22-1号

原告安永科,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住太康县大许寨刘庄行政村刘庄村,身份证号:412724198010264872。

原告李贤,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毛庄镇龚楼行政村龚楼村,身份证号:412724198012150940。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系该县县长。

第三人刘宪德,男,汉族,1952年6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大许寨刘庄行政村刘庄村。

原告安永科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