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被告人赵甲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8日凌晨,我、“虎娃子”、“小文娃子”、“东娃子”、“林龙娃”、“伟娃子”、“兵娃子”……吃夜宵的时候,“林龙娃”接了个电话,接完后对我们说,他朋友在巴州区卫生局外面夜摊吃夜宵时,被陈某等人赶走了,不要他们吃,“虎娃子”一听说我认识,就喊我们一起过去看下。到了以后,……因为我和“虎娃子”等人都认识陈某,所以他看见是我们后,就把椅子摔了并问我们来这么多人做啥子,……我们也晓得陈某喝多了,并且认识,也就没有说啥子,这个事就算了,我们就走了。……在车上的时候,陈某就给我打电话,并质问我们刚才那么多人去他那里是啥意思,我就对他说你酒喝多了,莫啥子意思,我就挂了电话。然后他又给我打电话过来,继续质问我刚才的问题……随后他一直给我打电话,我都没有接。……“林龙娃”给我打电话,并问我在哪里,……他就开了一个红色的小车过来接我了,我上车,发现车上除了“林龙娃”,“虎娃子”、“伟娃子”、“东娃子”、“小文娃子”、“兵娃子”都在,然后一问大家意思,就是去找陈某,……在经过巴州区怡家宾馆的时候,我看见刚才陈某一伙的张某丙在和我干妈说话,“虎娃子”他们也看见了,觉得陈某可能也在,“虎娃子”他们几个就下车过去找了下,没有看见人他们就折返回来了,……。这个时候,陈某就开着一辆奔驰越野车就朝我们这个方向开过来了,……并把车窗摇下来骂我们,这时“虎娃子”、“东娃子”、“伟娃子”、“小文娃子”四个人就下车了,并打开车的后备箱,每个人都拿了一把砍刀在手上,……我看他们拿刀走过去,就想下车去劝他们,下了车后,“虎娃子”他们就已经把陈某驾驶位的车窗砸烂了,不晓得是哪个把陈某的车门拉开了,“虎娃子”就直接把陈某从车上拽下来,陈某就被摔倒在地,然后“虎娃子”、“东娃子”、“伟娃子”、“小文娃子”四个人就用刀在砍陈某……。 同时查明:2014年7月7日21时许,李某某、张某甲找鸿运巷游戏厅老板赵乙某谈收取保护费的事宜,遭到赵乙某的拒绝,并发生纠纷。随后,李某某、张某甲与王鑫(已判刑)、锐娃子(在逃)等人手持木棍、钢管、马刀等器械在赵乙某游戏厅外,殴打看店的赵乙某、纪某、王甲某、赵丙某等人,将游戏厅卷帘门砸烂,并造成赵乙某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纪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赵乙某、王甲某、赵丙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赵甲某、张甲某等人在巴州区红碑路西龛段拉菲国际娱乐会所“卡涩”包间喝酒。期间,何某因琐事与拉菲娱乐会所的服务人员发生纠纷,被保安王乙某制止,何某遂与王乙某发生推搡,其背部被王乙某打了几拳。后在会所包间外通道处,何某、赵甲某、张甲某等人用拳头殴打王乙某,被拉菲娱乐会所的工作人员拉开。何某感觉在拉菲娱乐会所被打没面子,于是电话邀约吴斌带人前来帮忙,吴斌遂与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前往拉菲娱乐会所。吴斌等人到拉菲娱乐会所后,与何某、赵甲某、张甲某在拉菲娱乐会所后门消防通道处将保安王乙某找到,何某指着王乙某对其余被告人说:“就是他。”并堵住拉菲娱乐会所消防通道后门,不让拉菲其他保安上前劝阻。随后,吴斌手持铁铲、杜某某手持胶凳、赵甲某手持皮带,张某乙、张某甲、张甲某等人赤手空拳对王乙某实施殴打,致使王乙某右侧坐股神经断裂、右侧股动脉、静脉断裂,左大腿肌肉断裂等。经法医鉴定,王乙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王乙某与七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纪某、赵乙某、王甲某、赵丙某、王乙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张乙某、文某、冉某某、扎某、吴斌某、张某丙、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李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伤情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某、张某甲、吴斌、赵甲某、张某乙、杜某某、张甲某的供述,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收条,领条,王乙某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甲、吴斌、张某乙、赵甲某、杜某某、张甲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何某、张某乙、杜某某、张甲某致一人轻伤,张某甲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吴斌、赵甲某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2014年10月1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吴斌、张某乙、赵甲某、杜某某、张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斌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斌、赵甲某等人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被害人陈某引起事端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吴斌、赵甲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与被害人王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七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余燎关于被害人王乙某有过错,被告人何某没有直接对王乙某实施殴打,情节较轻,何某没有邀约、指挥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何某的朋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态度是积极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斌辩解鸿运巷这次没参与,其辩护人王晔关于鸿运巷这次,吴斌没参与,不应负责,打伤陈某一事,是陈某挑衅引发的,吴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赔偿陈某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吴斌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王乙某有过错,吴斌是帮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岳民山、李琴关于张某乙系从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王乙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甲某辩解陈某一事事前没有商量,其没有动手,不应承担责任,其辩护人彭仕喜关于对陈某一事,赵甲某没有寻衅滋事行为,事先没有商议、提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陈某挑衅引发事端,有过错,赵甲某、吴斌等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拉菲一事,何某起主要作用,应当是主犯,赵甲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某的辩护人杨杰关于被告人张甲某没有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甲某作用小,是从犯,初犯,无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吴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月9日27止)。 四、被告人赵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六、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七、被告人张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