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9日凌晨1时许,宝塔刑警中队干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被害人王某报称:其发现放在1号公馆楼下的斯巴鲁越野车内有人正在行窃,被其当场抓获,并移交至宝塔刑警中队,刘飞飞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其同伙苏某某、常某某、蔡某某正在中心街一招待所409房间,3月9日早上10时许,将苏某某、常某某、蔡某某抓获,其四人共同多次砸车盗窃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赃物一瓶53°五粮液尊酒、三瓶53°五粮液、三瓶古井贡酒、一盒钓鱼台香烟、一瓶12年郎酒、一瓶红花郎酒、一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一瓶十年西凤酒、四瓶二十年西凤酒、二瓶百年赖茅酒、六瓶五粮液虫草酒、一部国信通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手电一把。3、证人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6日的中午,其门市上来了一个后生,手里提着两瓶郎酒问其买不买,其问是哪里的,那个后生说是家里人家送的,其就说150元卖不,那个后生同意了,就成交了并给了那个后生150元。第二天,那个后生又来了,提着一瓶二十年西凤酒,其以1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瓶酒。收来的酒都在其店里放着了,并且愿意主动归还。4、户籍证明,证实刘飞飞生于1990年5月6日,苏某某生于1988年10月9日,常某某生于1989年12月6日,蔡某某生于1991年6月5日,四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西安劳动技术学院的证明,证明蔡某某系该校在校学生,且在校期间表现良好。6、被告人刘飞飞、苏某某、常某某、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飞、苏某某、常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刘飞飞、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常某某、蔡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飞飞、苏某某、常某某、蔡某某系共同犯罪,刘飞飞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主要负责撬车玻璃和进入到车内盗取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苏某某、常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主要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飞飞、苏某某、常某某、蔡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丽 代理审判员 :苏杰 人民陪审员 :高琼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