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012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飞飞,常某某,苏某某在宝塔区百米大道交通局院子内,刘飞飞用改锥撬破被害人王某的绿色丰田霸道2700车左后玻璃(经物价局估价及安装费用为380元),盗窃车内现金140元。现金被被告人全部挥霍,无法追回。 被告人刘飞飞、常某某、苏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飞飞、常某某、苏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百米大道交通局院子内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0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丰田霸道2700车左后玻璃含安装费价值为380元。(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6日晚上23时许,其把车停放在百米大道交通局家属院内,第二天早上8时许,发现车的左后玻璃被砸,车内工作台上的140元现金被盗。(4)被告人刘飞飞供述,证明2012年3月7日凌晨1时许,其提议并与常某某、苏某某来到交通局家属院,其让常某某在小区门口照人,其和苏某某进到交通局家属院的院子里,其用自带的改锥撬破了一辆越野车的玻璃,让苏某某在车旁照人,其钻入车内在副驾驶工作台的兜子里翻出140元现金,其他什么都没翻到,就从车里爬了出来,后其三人又在此院子里找目标。钱被三人一起花了。(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7日凌晨,刘飞飞提议让其跟着他砸车了,在前几起盗窃完后,苏某某打电话,要一起来盗窃了,其和刘飞飞一起来到交通局家属院找到苏某某,刘飞飞让其在家属院门口照人了,刘飞飞和苏某某进到院子里盗窃去了,过了一会,刘飞飞和苏某某出来,苏某某把塑料袋里的酒让我拿着。(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刘飞飞的一致。 10、2012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飞飞伙同常某某,苏某某在百米大道交通局家属院用改锥撬破被害人郭某的黑色本田CRV的左后玻璃(经物价局估价及安装费用为280元),盗窃车内8瓶53°古井酒(经物价局估价为264元)及6盒蓝盒包装钓鱼台烟(经物价局估价为1320元)。盗窃的古井酒被喝掉5瓶,剩余3瓶已经被宝塔分局依法扣押,目前已发还被害人。钓鱼台香烟被抽掉5盒,剩余1盒已经被依法扣押,目前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飞飞、常某某、苏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飞飞、常某某、苏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百米大道交通局院子内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067号、第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本田CRV越野车左后玻璃含安装费价值为280元;8瓶53°古井酒价值为264元,6盒钓鱼台烟价值为1320元。(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6日晚上20时许,其把车停放在百米大道交通局家属院内,第二天早上8时许,发现车的玻璃被砸,车内的8瓶古井贡酒、一条钓鱼台香烟被盗。(4)被告人刘飞飞供述,证明2012年3月7日凌晨1时许,其提议并与常某某、苏某某来到交通局家属院,其让常某某在小区门口照人,其和苏某某进到交通局家属院的院子里,其用自带的改锥撬破了一辆越野车的后玻璃,让苏某某在车旁照人,其钻入车内在后备箱里拿出8瓶古井贡酒,还有一条打开的钓鱼台香烟(内装6盒),就从车里爬了出来,然后和苏某某离开小区,到了门口,苏某某把偷来的酒递给常某某,第二天其三人把偷来的酒喝了5瓶,剩下的三瓶其拿回了家里,六盒烟三个人分了。(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7日凌晨,刘飞飞提议让其跟着他砸车了,在前几起盗窃完后,苏某某打电话,要一起来盗窃了,其和刘飞飞一起来到交通局家属院找到苏某某,刘飞飞让其在家属院门口照人了,刘飞飞和苏某某进到院子里盗窃去了,过了一会,刘飞飞和苏某某出来,苏某某把塑料袋里的酒让我拿着。(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刘飞飞的一致。 11、2012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飞飞,常某某,苏某某在宝塔区百米大道交通局院外马路边,刘飞飞用改锥撬破被害人朱某的白色丰田霸道4500车右后玻璃(经物价局估价及安装费用为320元)。没偷得任何财物 被告人刘飞飞、常某某、苏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飞飞、常某某、苏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百米大道交通局院外马路边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0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丰田霸道4500车右后玻璃含安装费价值为320元。(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6日晚上23时许,其把车停放在交通局家属院外的马路边上,第二天早上8时许,发现车的玻璃被砸,车内什么也不放着,所以没丢什么东西。(4)被告人刘飞飞供述,证明2012年3月7日凌晨1时许,其提议并与常某某、苏某某偷完上述几起后又来到交通局家属院外面的马路边上,看见停着一辆越野车,其用自带的改锥撬破了一辆越野车的后玻璃,其钻入车内什么都没找到,就出来了,然后其三人就回黄蒿湾招待所睡了。(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7日凌晨,其与刘飞飞、苏某某在交通局家属院内盗窃完后,在院子外的马路边,刘飞飞又看到停着一辆越野车,就用改锥撬破了该车的后玻璃,刘飞飞钻进去,过了一会,爬出来后,对其和苏某某说车里什么都没有。然后其三人就回黄蒿湾招待所睡了。(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常某某的一致。 12、2012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飞飞在宝塔区东关1号公馆楼下,刘飞飞用改锥撬破被害人王某的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左后玻璃(经物价局估价及安装费用为380元),钻入车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飞飞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飞飞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东关1号公馆楼下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0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左后玻璃含安装费价值为380元。(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9日凌晨1时许,其去1号公馆楼下开车,走到车跟前,看见车的后玻璃开着了,发现一个后生正在行窃,被其当场抓获,并报了警。(4)被告人刘飞飞供述,证明2012年3月8日晚上12时许,走到民生百货停车场(一号公馆楼下),其用预先准备好的手电照了一辆斯巴鲁越野车,看到车内有些烟酒,然后就用随身自带的改锥,把车的左后玻璃撬开,钻进去正在后备箱翻的时候,过来一个男的对其大吼一声,并把其抓住,报了警,之后警察就来了把其带走了。 综上,被告人刘飞飞共参与盗窃12次,盗窃总价值为15413元。被告人苏某某共参与盗窃7次,盗窃总价值为8983元。被告人常某某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总价值为5524元。被告人蔡某某共参与盗窃1次,盗窃总价值为47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