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联峰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联峰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百米大道三期小区里,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尼康110型照相机一部价值2530元,惠普431-I377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869元,损坏的车玻璃价格为789元。(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6日晚上22时许,其将车停放到百米大道三期小区2号楼楼下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发现左后玻璃被撬碎,车内的2万元现金和一台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4)被告人李联峰的供述,2012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一个人来到宝塔区三期小区里,将一辆白色霸道车玻璃撬碎,从车内盗窃了2万元和一台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第二天,相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女的了,现金和电脑换毒品吸食了。 11、20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联峰在宝塔区七里铺街物资局院子内,将康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陕ARE415号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现金200元,一条黄芙蓉王烟,被盗的烟自己吸食,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宝塔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15号鉴定书鉴定,一条黄芙蓉王烟价格为280元,损坏的车玻璃价格为75元。 被告人李联峰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联峰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七里铺街物资局院子内,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一条黄芙蓉王烟价格为280元,损坏的车玻璃价格为75元。(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日下午,其将车停放到七里铺街物资局院子里,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发现左后玻璃被撬碎,车内的200现金和一条黄芙蓉烟被盗。(4)被告人李联峰的供述,2012年4月2日凌晨,其一个人来到七里铺街物资局院子里,将一辆213车玻璃撬碎,从车内盗窃了一条黄芙蓉王烟和200元现金。烟自己吸了,现金买毒品吸食了。 12、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联峰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秦宝肥牛火锅楼下,将宋广利停放在楼下的陕J02728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三瓶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三条软中华烟,后将烟酒卖给一个骑自行车收烟酒的男子,卖的现金1000元,用来买毒品吸食。经宝塔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15号鉴定书鉴定,三瓶茅台酒价格为5250元,一瓶五粮液酒价格为950元,三条软中华烟价格为1950元,损坏的车玻璃价格为789元。 被告人李联峰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联峰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市场沟秦宝肥牛火锅楼下,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三瓶茅台酒价格为5250元,一瓶五粮液酒价格为950元,三条软中华烟价格为1950元,损坏的车玻璃价格为789元。(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8日晚上19时许,其将车停放到市场沟秦宝肥牛火锅店楼下,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发现右后玻璃被撬碎,车内的三瓶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三条软中华烟被盗。(4)被告人李联峰的供述,2012年4月9日凌晨,其一个人来到市场沟秦宝肥牛火锅店楼下,将一辆丰田霸道车玻璃撬碎,从车内盗窃了三瓶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三条软中华烟。第二天,将烟酒以1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烟酒的人了,卖得钱买毒品吸食了。 综上,被告人李联峰共盗窃十二次,涉案价值86075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18日凌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干警赵卿、刘海英接到市场沟一居民的电话,报称在市场沟旧银行渠公路边,有一个男的正在撬车玻璃。立即赶到现场,将正准备撬车玻璃的李联峰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李联峰生于1965年3月11日,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李联峰的犯罪事实有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联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联峰辩解“起诉书中,只有两起属实着了。有五起时间、地点一致,但盗窃的物品不符。还有五起自己根本就没有去过案发地,没有偷过。以前在公安机关交待的是因为头脑不清楚,胡说的。”经查案卷证据材料,每一起盗窃事实都有被害人陈述物品的失窃经过,与被告人李联峰对其盗窃物品现场指认的作案地点,以及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一一印证,其辩解在公安机关头脑不清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联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白线手套一双、手电筒一把、刀具一把、导航仪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秦志鹏 人民陪审员 : 高 琼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 刘 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