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在郑明万处投资款中的20万元及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在瞿代坤收回的20万元借款的处理,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出现矛盾,可见原、被告均未将以上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双方各自陈述款项用途也于理不合,且对方均不予认可,鉴于两笔款项收回时间相近,金额也相同,本院确定双方各自收回的款项归各自所有。被告于2014年4月在郑明万处收回的10万元的处理,此时原告已经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则不能擅自处分该款项,被告郑某某应当说明款项的合理去向。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年底装修XX花园的住房的事实,原告称从表面看房屋的确进行了粉刷,同时被告也提交了购买装修材料的清单以及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装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装修款项的确定,购买材料及家具款36970元有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木工、灰工、涂料、电工等工人工资21000元的认定,被告郑某某自行组织人员进行装修,按照交易习惯,自行组织人员通常由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量、施工方案、工资等,支付工资后由工人出具收条,被告共支付木工、灰工、涂料、电工工人工资21000元符合目前装修市场行情。故对于装修款项57970元从上述10万元予以扣减。对于被告郑某某称的支付其父母生活费的认定,因其父母属于其必须扶养的近亲属,支付其父母生活费系其法定义务,其抚养父母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其父母有三个子女,每个子女对父母均有扶养的义务。按照目前城镇生活标准,每个老人每月600元的生活费较为适宜,被告应当负担的义务400元∕月,从2014年4月起至今共计16个月,共计6400元。交纳被告父母老家硬化公路款不属于被告法定义务,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纳物管费、水电费、光纤费用等开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发生的具体金额,对于被告自述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款收据1600元,发票上载明的用途为手机款,且用户名称为郑元亨,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称的其父母及儿子郑某乙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未提交医疗费凭据,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在郑明万处收回的10万元扣减以上两笔费用后尚剩余3563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17815元。 在瞿磊处的债权128000元及郑明万处的资金利息5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自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在原告蒋某某哥哥处的借款1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称的其父亲蒋太贵处的借款5万元、哥哥蒋连平处的借款10万元、蒋连成处的借款3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以上债务均不予认可,本案中对以上三笔债务不做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应当对答辩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意见,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婚外与其他异性稳定持续的共同居住,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四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蒋某某每月支付其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原告蒋某某对其子享有探望权;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通川区西外镇团包梁凤凰大道北侧XX花园C1栋2-3-2号住房及双方共同添置的海尔洗衣机一台、康佳47寸电视一台、1.5P空调一台、1P空调一台、2P柜式空调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大理石餐桌一张、木床三架、长沙发一套、衣柜三个归被告郑某某所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十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蒋某某房屋分割款310000元;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十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蒋某某17815元;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十日一次性向被告郑某某支付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费分割款11201.5元;三项相抵被告郑某某实际应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财产分割款316613.5元。 四、婚后共同债权:在瞿磊处应收借款128000元及在郑明万处的应收50000元资金利息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 五、婚后共同债务: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哥哥蒋连平处借款借款15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75000元,被告郑某某负责偿还7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财产费2000元,房屋评估费6300元,共计84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215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预交,执行时一并向被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