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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第811号 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27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家林,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第811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27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家林,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娟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林,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刘宗达(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日生育一女郑某甲,现在成都广播大学读书,2001年5月21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在达一中读书。婚后,双方感情一度较好,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不好,脾气暴躁,原告尽量忍让且与被告沟通,被告仍然未改,因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0年去国外打工,每年休假回家一次,原告在家照料父母、养育子女、支撑家庭,然而被告不但不感恩理解,反而无中生有、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染。2013年8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关在家中不准外出,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3月19日,原告和女儿郑某甲回家,与被告谈心沟通,被告将原告控制在家中殴打。原告反抗逃脱后即向公安报警,警察制止了被告的不法行为。此后,被告将防盗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郑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双方相互不给抚养费;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XX花园C1栋2单元3罗2号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四、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

二、原、被告及子女户籍信息;

三、瞿代坤在原告处借款借条2张,共计20万元;

四、瞿磊出具的借款128000元借条;

五、郑明万收到郑某某投资款15万元的收条;

六、原、被告共同向蒋连平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

七、原告向蒋太贵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

八、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购房合同复印件;

九、(2014)通川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

十一、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十二、公证书复印件;

十三、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2张。

十四、原告缴纳社保保险专用票据6张。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移情别恋,违背夫妻义务,公然与第三人同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生子,二人共同生活已近20年。被告勤劳苦干,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关心妻子,爱护家庭,夫妻十分恩爱,双方一直一起在广东打工,后又赴国外打工。直到2011年下半年,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被告让原告回家照看两个子女,自己继续留在国外打工。被告为了家庭,拼命挣钱,省吃俭用,而原告回家后,无所事事,成天在网上虚度时间,并通过女儿郑某甲认识了通川区财政局一男性工作人员,还很快发展到同床共枕的地步,原告还以各种理由将被告父母送回老家农村。原告不顾家庭,执意要和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是再次伤害夫妻感情,破坏家庭。三、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XX花园C1栋3楼2号住房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按份共有,原、被告共占68.57%。2002年,被告父亲郑元亨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西外团包梁的住房,其中4万元系郑元亨出资,在杨兰处借款1.5万元后也由郑元亨偿还,在唐忠平处借款1.5万元由被告偿还,故郑元亨夫妇应占该房78.57%的份额。2005年,被告父亲经人介绍以20万元价格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通川区西外镇XX花园C1栋3楼2号住房,房屋装修花去10万元。2007年,被告及其父亲将西外团包梁社区的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鲁仕洪,此款全部用于偿还XX花园住房的按揭款。被告父母相当于为XX花园住房投资94284元,被告父母应占该房份额31.53%(94284÷30万元×100%)。2、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小红旗桥大地天和盛世负一层的52号商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郑明万投资50万元,后因郑明万某项目落空,原、被告又决定撤回投资款40万元。原告决定购买“大地天和盛世”负一层52号商铺,并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大地.天和盛世商铺订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当日交定金2000元,余款于当月30日付清。原告就让郑明万将撤回的40万元投资款转账到其账户,原告于当月31日便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达州市瑞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买商铺款项,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剩余的20万元原告则出借给瞿代坤。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后,企图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将购买商铺的名字变更为原告母亲的名字。原告的行为显然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原告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交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期间个人实际交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被告从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向原告人寄回工资人民币三十多万元,被告姐姐于2013年归还给原告借款11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被告同意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因郑某甲已经成年,不存在监护抚养问题。原告应当支付郑某乙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郑某乙的抚养费至成年时止为41600元。五、原告有配偶却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原告具有严重过错,因过错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被告要求赔偿10万元合情合理。离婚精神损害无需请求权人负举证责任,只要加害人有上述严重过错行为并且是导致离婚的原因,法律即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

被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对张冬梅、郑某乙的调查笔录;

二、对郑元亨的调查笔录;

三、原告与第三者的QQ聊天记录;

四、对杨兰、唐忠平、代静的调查笔录;

五、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六、侯多季出具的证明;

七、订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对张东梅的调查笔录;

八、寄款回执单、郑某某姐姐2013年归还借款11万元给原告的证明;

九、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1787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十、郑某某收回借款的收条两张;

十一、收款收据3张、华润涂料销货单3张、五金卫浴购货明细一张、成都奥邦世家订货单一张、郑三怀、何才运出具的收条一张;

十二、被告父母支付医疗费的收据四张;

十三、郑某乙检查报告资料;

十四、郑思忠出具的领条一张、陈登科出具的领条一张;

十五、郑元亨出具的证明两份;

十六、中国电信机打发票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