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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9日生育一女郑某甲,2001年7月11日生育一子郑某乙。被告郑某某的父母自2001年左右便同原、被告一起生活居� ;楹螅⒈桓娓星橐恢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9日生育一女郑某甲,2001年7月11日生育一子郑某乙。被告郑某某的父母自2001年左右便同原、被告一起生活居住。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后因被告赴国外打工,原告在家中照看老人子女,二人长期分居两地。2013年8月左右,二人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本院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通川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赴国外打工,随后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两地。

同时查明:2003年2月24日,被告郑某某在王斌处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团包梁B区4号综合楼4-2-1号住房,被告于当年3月3日取得该房产权登记。2007年5月9日,被告郑某某将此房屋以7万元价格出售给鲁仕洪,原、被告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2006年6月6日,被告郑某某与达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位于通川区西外镇团包梁凤凰大道北侧XX花园C1栋2-3-2号住房,被告于2006年5月14日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证号:达房权证私权字第00066540号),现购房款已经付清。因双方对该房未议价一致,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对房屋评估总价为580400元,单价为4158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6300元。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评估总价基础上进行竞价,最终被告郑某某出价62万元,原告放弃竞价。双方共同添置了海尔洗衣机一台、康佳47寸电视一台、1.5P空调一台、1P空调一台、2P柜式空调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大理石餐桌一张、木床三架、长沙发一套、衣柜三个,原告蒋某某自愿放弃对以上家具家电的分割。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对XX花园C1栋2-3-2号住房进行简易重新装修,装修内容包括粉刷墙壁、重做衣柜、重新购置了沙发、床、窗帘等,费用共计为57970元(其中工人工资21000元)。

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蒋某某基本养老保险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了22403元。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郑某某从国外陆续向原告汇款42700元美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012年5月分次收回了郑某某姐姐借款11万元。原告蒋某某称以上汇款及还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出借给瞿磊128000元,瞿磊至今未向原、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向郑明万投资50万元,郑明万于2013年7月30日将其中40万元投资款以转账方式返还到原告蒋某某银行账户,其余10万元用于继续投资,郑明万承诺支付原、被告5万元的利息,郑明万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郑某某出具了收到15万元投资款的收条。原告蒋某某于2013年9月将收回投资款中20万元出借给瞿代坤,原告陈述剩余款项用于偿还其哥哥处10万元的债务及其与女儿的生活开支,而被告称剩余20万元是用于购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红旗路大地.天和盛世负一层52号商铺。瞿代坤于2013年9月22日将以上20万元借款偿还给被告郑某某,2014年4月20日,郑明万向郑某某偿还了投资款10万元,未付约定的5万元资金利息。被告郑某某称收回的30万元债权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父母生活费及**花园房屋装修。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出据向原告哥哥蒋连平借款15万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蒋某某与达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大地.天和盛世商铺订购协议书》,由原告认购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红旗路2、3号大地.天和盛世负一层52号商铺,单价为36500元∕㎡,总价198925元,买方委托卖方经营管理,签订协议时卖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红利,该红利直接冲抵购房款,冲抵后总价为183011元。同年7月31日,原告之母陈洪珍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上述52号商铺,并与达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蒋某某用自己银行卡刷卡支付了商铺款183011元,达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向蒋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商铺尚未取得产权登记,也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原告蒋某某称商铺款系其父母平时交由其保管,属于其父母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再次起诉,表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面对原告坚决的离婚态度也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郑某甲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虽称郑某甲现在成都广播电视大学上学,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其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形,本院不处理郑某甲的抚养。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本院予以确认,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应当负担郑某乙至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按本地现有基本生活水平及物价水平,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其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原告不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且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不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共同财产、债权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位于通川区西外镇团包梁凤凰大道北侧XX花园C1栋2-3-2号住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被告虽辩称该房由其父亲郑元亨出资4万元购买了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团包梁B区4号综合楼4-2-1号住房,后将该房出售所得价款用于购买XX花园住房,但团包梁住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出售该房时卖方也系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仅有证人证言证明其父亲出资,没有其它书面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其父亲郑元亨出资购买该房,该房应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郑某某辩称的XX花园住房应属家庭按份共有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出价62万元竞取该房,原告放弃竞价,该房归被告郑某某所有,被告郑某某应当给予原告31万元的房屋分割款。原告自愿放弃对双方共同添置的海尔洗衣机一台、康佳47寸电视一台、1.5P空调一台、1P空调一台、2P柜式空调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大理石餐桌一张、木床三架、长沙发一套、衣柜三个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蒋某某基本养老保险金账户中个人实际交付了22403元,该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蒋某某应当支付被告郑某某个人交付的养老保险费11201.5元。对于达州市通川区小红旗桥大地.天和盛世负一层52号商铺的处理,因该商铺现以原告母亲陈洪珍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权利相对方为陈洪珍,该商铺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对上述52号商铺就不做处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原告的汇款及其姐姐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汇款发生在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还款也发生在此期间,期间原告一直待业在家照看老人小孩,双方感情也较好,被告汇款给原告即表明被告基于双方夫妻关系将财产交由原告处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有处分权利,原告即可合理处分该财产,原告将以上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以上款项现在仍然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分割以上款项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