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钊(反诉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932.68元、交通费29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误工费338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33703.32元,计11万元,合计12万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丁钊(反诉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74232.27元,赔偿原告丁钊(反诉被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75767.73元,合计15万元; 三、被告黑龙江红光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赔偿原告丁钊(反诉被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81880.61元,鉴定费、复印费852.65元,合计182733.26元; 四、原告丁钊(反诉被告)返还黑龙江红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万元、鉴定费4635元,合计64635元; 五、驳回原告丁钊(反诉被告)、被告红光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9元(丁钊已预交)由原告丁钊(反诉被告)承担4854.50元,被告红光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4854.50元;反诉费1532元(黑龙江红光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丁钊(反诉被告)承担766元,被告黑龙江红光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佩捷 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 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莉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