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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钊与范学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被红光物流公司的汽车碾压受伤,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与被告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被告范学伟、红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事实不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被红光物流公司的汽车碾压受伤,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与被告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被告范学伟、红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事实不清,2013年7月19日公安机关侦查该案件时,对我单位孙兆辉做笔录,“我单位车辆在先,我单位车辆左前方是交警,我单位车辆在中间走,原告在我单位车辆右边”,8月17日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时,说为什么从右边走,原告说不是躲避交警。现场目击警察问我们司机人是否是我单位司机轧的。司机讲,是原告无证驾驶发现有警察,躲避警察,慌乱中冲撞导致受伤。责任区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饮酒是主要的行为。原告说没有申请复核等于认同认定书结果,无法律根据。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事故认定书是不对的。该证据由交警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第一次住院7月18日至7月29日)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医疗费票据1张(60507.58元)、住院病历1份、转院证明1份、每日清单1份,证明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及护理人员及加强营养。被告范学伟、红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生的医药费和护理人为1人均无异议,关于转院有异议,科室意见转上级医院,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业总医院和哈医大医院级别,如果都是三甲医院,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证据矛盾,2013年7月29日诊断书处理意见栏写着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之后划掉。要加盖转院专用章,但是并没有。科室意见是转上一级医院。7月31日写转哈医大医院。哈医大医院医疗费很高。林业总医院病历中没有营养费医嘱。该组证据由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原告长期医嘱为普食,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请求营养费的依据。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每日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71102.28元),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院诊断情况、花费及用药情况,住院27天,陪护人员及加强营养的情况。被告范学伟、红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哈医大并不是林业总医院的上一级医院,转院增加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哈医大医嘱关于两人护理及营养费不认可。该组证据由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依法出具,基于地域不同医疗技术水平存在差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转院行为合理,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11640.67元)、出住院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病志1份,证明治疗花费及护理情况。被告范学伟、红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诊断书等证明问题无异议,对病历证明问题无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该组证据由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出院医嘱合理饮食不等于加强营养,根据长期医嘱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为普食。

5.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门诊费专用发票4张(合计1114元),证明原告出院后为了安假肢做的检查及取外固定支架产生的费用。被告范学伟、红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后续治疗有关,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与原告安装假肢的日期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6.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1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鉴定为Ⅴ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及原告误工天数问题,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85天。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及需要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是有4个螺丝需要取出。被告范学伟、红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户口本复印件2份(原件当庭退回),红旗办事处红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丁楠系原告女儿,1997年12月23日出生,主张3年抚养费;丁楠母亲为吴军佳;孙淑琴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孙淑琴为非农业户口,孙淑琴1938年7月9日出生,有五七工退休金。被告范学伟、红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发时丁楠应是16岁,应计算为2年,孙淑琴是否有社保,无经济来源证明。该组证据由公安机关及红生社区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