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丁钊与范学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8.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装假肢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假肢装配资格许可证1份、税务登记证1份、发票1张(合计37800元),证明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被告范学伟、红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

8.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装假肢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假肢装配资格许可证1份、税务登记证1份、发票1张(合计37800元),证明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被告范学伟、红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代假肢是盈利性机构,无权利出具诊断证明,费用较高,要求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1人护理3个月,26100元,4年更换1次。按此计算。本案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装假肢的护理人数、期间、假肢价格、假肢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安装假肢相关问题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9.哈尔滨医大医院复印费票据1张(计205.30元),证明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被告范学伟、红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律依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交通费票据2946.50元,第一次住院去哈尔滨去4人,回来3人;第二次安装假肢去2人,回来2人。证明到哈尔滨住院及安装假肢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范学伟、红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住院及安装假肢都仅认可2人的交通费。该组证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红光物流公司(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黑A9223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商业险保险单1份(黑A2332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第三者限额1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钊(反诉被告)、被告范学伟、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普利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期间护理3个月,每具26100元,使用年限4年。原告丁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安装假肢最佳时间进行安装假肢,应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对周期4年无异议,价格应按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范学伟、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装假肢的护理人数、期间、假肢价格、假肢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认为超出此鉴定价格部分属非必要合理支出。

3.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黑龙江新陕汽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红光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丁钊(反诉被告)、被告范学伟、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署名吴军佳收条3张(计6万元),证明为丁钊垫付医疗费6万元。原告丁钊(反诉被告)、被告范学伟、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8000元)各1张计,邮寄费票据2张(合计70元),鉴定书2份,证明该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应返还70%。鉴定费8000元是对两台车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是交警队让交的,交警队委托的鉴定。原告丁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8000元以法庭核实为准,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范学伟、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为诉讼所必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出庭,无法质证。

被告范学伟、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范学伟驾车致原告丁钊(反诉被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学伟、丁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范学伟承担50%责任,丁钊自行承担5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丁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应得到赔偿。范学伟为被告红光物流公司(反诉原告,原黑龙江新陕汽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红光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红光物流公司所有的黑A9223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A2332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范学伟、黑龙江红光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因主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其中红光物流公司符合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应由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15万元为限承担,超出15万元赔偿限额部分由红光物流公司承担。关于丁钊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主张144364.53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误工费,丁钊主张33886.50元,丁钊2013年7月18日受伤,2014年4月30日定残,期间为285天,丁钊为个体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其误工费应为118.90元/天×285天=33886.50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630.9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丁钊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29日),医嘱陪护1人;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7天(2013年7月30日至8月26日),住院期间陪护2人;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16天(2013年8月27日至9月12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110.28元/天×(11天+16天)×1人/天+110.28元/天×27天×2人/天=8932.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54天=5400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丁钊主张5400元,其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7天(2013年7月30日至8月26日),出院医嘱:需加强术后营养,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0元/天×27天=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丁钊主张1500元,该请求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交通费,丁钊主张2946.50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8、复印费,丁钊主张205.30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丁钊主张340200元,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自配收入为28350元,原告为5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0%,其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20年×60%=340200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丁钊主张18000元,本案为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0.6=18000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丁钊主张6000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丁钊主张66135.8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被扶养人丁楠,1997年12月23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20885元×(18周岁-16周岁)÷2×0.6=125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钊的母亲孙淑琴,丁钊自认孙淑琴有五七工退休金,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予支持.13、残疾辅助器具费,丁钊主张486163元。丁钊1971年出生,2014安装假肢时43周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均寿命70周岁,其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70周岁前更换次数酌定为8次。丁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为26100元/具×8具=208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丁钊合理损失为785135.67元。原告医疗费1443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58464.53元,由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万元,其余148464.53元由丁钊、红光物流公司分别承担50%责任即分别承担74232.27元,红光物流公司应承担的74232.27元由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5万元限额内承担。丁钊残疾赔偿金340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800元、护理费8932.68元、交通费29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误工费338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625296.68元,因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本院将护理费8932.68元、交通费29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误工费338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及残疾赔偿金中的33703.32元计算到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赔偿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丁钊其余残疾赔偿金306496.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800元,合计515296.68元,由丁钊与红光物流公司各承担50%责任,即各承担257648.34元,其中红光物流公司应承担的75767.73元由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即181880.61元由红光物流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5.30元,合计1705.3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由丁钊、红光物流公司分别负担852.65元。关于红光物流公司反诉请求:1、返还医疗费6万元,该请求合理,丁钊应予返还,予以支持。2、返还鉴定费9270元(车辆鉴定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邮寄费70元)的70%,因丁钊范学伟过错相当,对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丁钊应予返还鉴定费9270元的50%即4635元。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