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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成与孙熙全、孙国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黄文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熙全,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国熙,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文成与被告孙熙全、孙国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黄文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熙全,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国熙,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文成与被告孙熙全、孙国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熙全、孙国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成诉称,他与被告孙国熙是朋友关系,经孙国熙介绍,与被告孙熙全相识。2011年7月2日,被告孙熙全称因进购管件、取暖炉等向他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每天收取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孙国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还。后听说被告还借其他人不少钱,现二被告均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孙熙全、孙国熙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日,被告孙熙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1年8月1日,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并约定由被告孙国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被告孙熙全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国熙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熙全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孙国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均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法庭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追要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熙全向原告黄文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孙熙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国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追要利息的主张,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熙全、孙国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熙全偿还原告黄文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国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熙全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孙熙全、孙国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