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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岑力阳与岑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岑力阳,男。 诉讼代理人:郑伟京,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坚强,男。 原告岑力阳诉被告岑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岑力阳,男。

诉讼代理人:郑伟京,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坚强,男。

原告岑力阳诉被告岑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力阳及诉讼代理人郑伟京、被告岑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岑坚强因家事需钱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5万元、2万元,合共13万元,被告岑坚强并签下借据。但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都无偿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现诉讼到庭,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借据、借条原件共三份。

被告辩称:我曾向岑力阳借过款项,但本案起诉款项中有部分是利息,但我现在分不清楚哪部分是利息。因此我确欠原告借款,但现在又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为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岑坚强以家庭及朋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于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每次借款均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或借条。每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讼到庭,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借据》和《借条》,并就借款经过、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的陈述,据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合共1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这些借款中有一部分不属于借款现金,系属于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的抗辩前后矛盾,表述不一致,且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是现在原告放弃追偿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均不予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坚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岑力阳。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岑坚强负担(原告已预交1450元,由被告在执行时应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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